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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贵州婚姻诉讼实践研究

    来源: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22-03-20 09:33:12

      摘 要 民国贵州的诉讼实践在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中只是微小的一个碎片,与时代发展的潮流有一致的步骤,也有基于自身实际水平而与众不同的地方。从实际的卷宗着手,以诉讼过程为路径,以更贴近民生的婚姻纠纷为切入点,更能清楚地了解民国贵州在诉讼实践上的历史状态。本文先对列举婚姻纠纷的立案理由的种类,再分析从立案理由可以得出的结论。再考察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要参与人员,其在诉讼过程中展现出怎样的共同行为特点,以及在诉讼中起到怎样的作用。再对诉讼过程三个主要的环节进行分析,有怎样的时代法制特征。最后从总结整个婚姻诉讼过程中的程序特点。以此对民国贵州婚姻诉讼实践有一个较为全面的掌握。
      关键词 民国 贵州 婚姻纠纷 民事诉讼
      基金项目: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民国松桃县婚姻纠纷的司法档案研究》(编号:2017qn29)。
      作者简介:刘佳,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69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36
      民国贵州虽然政局混乱,但这种混乱与全国的趋势也是保持一致,只是往往扮演的是一个从属的角色,未能引领全国各种改革的风潮,诉讼制度也是如此。但同时在这种变化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规律,尤其是在一定地域范围之内,司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可能有变化,但司法工作人员,在当时的人才背景下,应该也是同一批人,司法实践中的文化具有很强的延续性。所以对一定地域一定时段的诉讼实践进行研究,可以得到一定规律性的结论。诉讼实践的研究范畴很广,本次研究是依托一批民国贵州的婚姻类司法档案。从婚姻类纠纷入手,一是这类纠纷比较多,研究基数大,得出的结论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二是这类纠纷与民众生活非常密切,便于从中察看当时民众真实的生活状态。
      一、婚姻案件的诉讼事由
      通过统计档案,在原始卷宗内记录的民国婚姻纠纷的立案案由有:妨害婚姻、离婚、确认婚姻无效、财物及婚姻案、婚姻事件、解除婚姻、婚姻、婚约、解除婚约、撤销婚约、虐待伤害、谋害匿尸、勒索、逼婚、强奸、虐待、妨害风化及名誉、妨害家庭、拐人、婚姻及返还财产、离异、估毁婚约、请求分居、返还嫁奁、串骗拐嫁、伤害致人死亡等。
      通过研究分析这些立案案由,可以看出以下情况:
      第一,民国贵州基层司法机关在立案分类的工作上专业化程度较差。首先,立案案由太多且无章法,比如婚姻、婚姻事件,这两个名词包含的内容太宽泛,几乎能把所有与婚姻有关的争议都包含在内,但在卷宗里显示,婚姻、婚姻事件与其他立案事由,诸如离婚、解除婚约等是并列关系,这种分类是不够符合逻辑层次的。其次,专业用词不统一,比如离婚、离异、解除婚姻,虽然这三个词表达的含义在生活中是差不多的,但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在卷宗里面官方的法律文书,应该选择更为明确统一的法律用语,按照《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标准用词应为离婚。最后,民事刑事不分,虽然在实践中,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有可能发生交集,比如卷宗里所起诉的谋害匿尸、勒索、强奸、强迫婚娶等案件,就算与婚姻有关,其案件的主要性质以及审判程序、审判依据都应当是以刑事法律为主。根据中华民国法院组织相关法规,中华民国当时实行的是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设置在各级法院之内,立案机关在立案登记的当时就会指派检察处的检察官负责,但起诉的案由在法院原始的立案登记显示的是婚姻,于是此类案件的卷宗,从产生的时候就被归入婚姻类。
      第二,婚约的普遍存在。立案登记的事由,有婚姻与婚约两类,也有解除婚姻与解除婚约两类,还有估毁婚约,很明显民国时候,在婚姻的现实关系当中,仍然是存在婚约。婚约的习俗自我国西周时候流传下来,在中华法系中是婚姻合法成立的重要环节,想一下子和西方婚姻法规并轨,显然不太现实。所以民国时候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婚约的法律效力。民国大理院统字第1357号解释例的内容明确了,基于欺诈的定婚可以撤销,定婚并非当然无效。定婚与成婚仪式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中华民国民法》第973条规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不得订立婚约。这体现了法制近代化过程中的过渡性特征。
      二、婚姻案件的参与人员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婚姻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主要是夫妻双方,但这批卷宗里,所记录的原告和被告不完全是夫妻雙方,还有没有夫妻关系的人也可能成为原告或被告,而且在数量上,经常性不只一个原告或一个被告。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婚姻类纠纷不仅仅是离婚这种只牵涉夫妻双方的案件,与一桩婚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民国法制进程缓慢的大背景下,是多样化的。比如某男与其妻子已经生儿育女,其妻子却与另外一个男性结婚,于是合法丈夫起诉,要求确认其妻子与其他男性的婚姻无效,被告有两名,这其他男性就是特殊的被告。第二,民事刑事案件未能彻底分开,比如某女性,被人强行要求娶亲,于是该女作为原告,提请不愿结婚,以维女权之诉,其母亲作为参诉人,也列席原告,共同维护婚姻自主权利。第三,婚约的存在,解除婚约,就有可能涉及到父母双方。比如一男性家长将女儿与两名男子签定婚约,许配两家人,其中第一家知道情况后起诉解除婚约,就以女性和女性的家长为被告。不仅有多名原告被告的情况,也有特殊的案件,没有被告出庭。比如有一个女性提出解除婚约的案件,该男性已经七年杳无音讯,按民国当时法律失踪三年可申请宣告死亡,于是该名女性以此为据,请求解除婚约。当然被告是不可能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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